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市,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园**栋**单元**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江宁区**街道**公寓**苑**栋**室,通过微信交友软件与被害人张某某加为好友,之后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张某某交往并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2020年2月10日至5月14日间,被告人苏某某以租房、网贷逾期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306元,用于个人消费,并让被害人张某某代买电动摩托车、PS4、摩托车头盔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7.17元。
2020年5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约被告人苏某某见面,后发现被告人系男性,遂报警。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PS4、电动摩托车等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发还物品价格共计16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淘宝订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76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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