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2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公司石马河壹江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现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系重庆**网络科技公司石马河壹江城分公司**。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郭某某通过苏某某介绍购买刘某甲儿子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滨水城的房子,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6月至7月,苏某某以房屋卖家急需解押款为名,在重庆市江北区天下城小区附近等地三次骗取房屋买主郭某某共计人民币20.09万元,并将上述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8月20日,被害人郭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检察官助理 朱仙珍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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