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县,住福建省安溪县湖上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潘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因多次传讯,而苏某某因病无法到案,该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本案退回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4日,该局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苏某某在QQ群里看到招募取款人的信息,后其和上线(人员不详)联系后,双方约定由上线实施诈骗,苏某某提供银行卡等工具并帮助取现。2019年2月,苏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多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周某某卡号:62149226********的银行卡) ,并办理POS机用于赃款转账。苏某某准备好银行卡等工具后,将周某某的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上线。2019年2月24日上线对被害人韦某某实施诈骗后让韦某某向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 62149226********)共转账人民币12000元,后联系苏某某取款。苏某某在兴业银行泉州安溪支行通过周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两笔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又通过其办理的POS机将人民币3000元赃款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并在兴业银行泉州安溪支行取现,苏某某帮助上线取款后收取了5%的佣金共计人民币600元 ,剩余赃款人民币11400元按照上线指示投放在福建省安溪汽车站附近指定位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与其事前合谋在其诈骗行为实施后帮助其取款,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慧
检察官助理:段瑾如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6.扣押物POS机壹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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