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幢**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补充侦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因生活拮据,故利用其经营二手车交易的便利,发布其无权限出售的二手车信息骗取被害人交易定金,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害人曾某某,骗称有一辆奥迪A3轿车欲出售(车主庞某某,车牌浙H5F****),未征得庞某某同意便擅自与曾某某商定以17.5万价格卖出。同年10月19日,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2000元定金。
2、被告人苏某某在2019年8月初就已明知毛某某的浙H04****保时捷轿车已售出,其仍在本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该车出售信息。2019年10月19日,被害人曾某某向被告人苏某某咨询该车售价,双方商定价格41万元,曾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定金共4000元。
之后,被害人曾某某在近一个月内多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要求交付车辆,但被告人苏某某均以小孩生病、车贷未还清等理由拖延交车,其所骗的6000元定金均用以归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曾某某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毛某某、洪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蕾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