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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82,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德保县******附近路边的一家烤鸡店以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为由,让店老板许某某帮其还款,承诺一分钟后再套现信用卡来还给许某某。许某某同意后,用支付宝转往苏某某支付宝账户14000元,向苏某某提供的微邮付二维码转往“**便利店”5600元,共计19600元。钱到账后,苏某某就直接把钱转往“**”的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赌博游戏充值,并没有拿钱去还信用卡,也没有办法还钱给烤鸡店的老板许某某。

二、2020年10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又在德保县******附近的另一家烤鸡店以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为由,让店老板冯某某帮忙还款,承诺一分钟后再套现信用卡来还给冯某某。店老板冯某某同意后分三次转钱到苏某某微邮付二维码转往“******”,每次5000元共15000元,后来“*****”老板把钱转到苏某某宝账户,苏**收到钱之后直接把钱转往“**”的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赌博游戏充值,没有还钱给烤鸡店的老板冯某某。

三、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德保县城关镇**************,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向该服装店店员潘某某要了10000元,向店老板陈某某要了1800元,共计11800元。苏某某得钱后立即转给“**值网络赌博游戏。后来苏某某的父亲已帮苏某某还清了潘某某的10000元,陈某某的1800元至今未还。

四、2020年9月9日19时许至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以急需用钱还信用卡为由让初中同学岑某某帮忙还钱,钱到账后几分钟再把钱刷卡套现出来归还。岑某某同意后,分别11次向苏某某提供的“***”收款码每次支付5000元共计55000元。之后,在岑某某多次向苏某某催要钱款的情况下,苏某某仅还20000元,剩下35000元至今未还。

五、202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到李某某的“***奶茶店”,以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为由,让李某某帮忙还款,李某某同意后,用支付宝向苏某某的账户转账3500元,向苏某某提供的“**副食便利店”收款码支付4600元共计8100元。苏某某收到钱后转给了“**”,至今没有还钱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冯某某、潘某某、岑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农某某、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书证;

5.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世泼

检察官助理:雷  蕾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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