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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6********,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从事汽车租赁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居住地为宁阳县**庙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办驾驶证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赵某某7500元;

2、2018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卖沙交定金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乙30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办河砂销售证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杨某某5800元;

4、2019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帮助要回集资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郭某某5000元;

5、2019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办驾驶证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某2300元;

6、2019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办驾驶证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许某甲7950元;

7、2019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办驾驶证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许某乙7900元;

8、2019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以操办不被判刑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李某某9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侯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8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8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广

高磊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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