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来的车辆作为抵押向他人抵押借款,并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人苏某某在骗取借款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蒙BXT***本田思域汽车。后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虚构自己系该车所有人,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借款25000元。
2.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东河区全世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蒙BBK***的本田雅阁汽车,通过伪造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及蒙BBK***车辆所有人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使被害人杨某某相信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苏某某,后被告人以该车做抵押向杨某某借款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两份
(2)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以及车辆租赁信息
(3)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
(4)抵押人与抵押车辆照片及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
(5)情况说明及人员基本信息
(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7)银行交易流水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斌
检察官助理:陈 萌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6616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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