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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被害人许某某为给其父亲看病在网络上认识被告人苏某某。后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变声软件和其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虚构其认识北京301医院医生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向医生送礼给被害人许某某父亲看病为由,骗被害人许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B区先后向其微信转账2万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9年2月2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现被告人苏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表、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 察 员:郝晓静

2019年10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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