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741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安溪县**镇**号楼**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在安溪县**镇、南安市**镇等地,利用网络发布虚假销售低价苹果手机等信息,待被害人缴纳货款后,再虚构补足市场差价才能出票、发货,待收货后再退还所补款项等理由诱骗被害人继续付款,后将款项据为己有。截至被查获时,其已骗取罗某某等人44799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及清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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