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疫情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谎称自己找到一万支口罩货源,每支2.9元,要出售给找他帮忙购买口罩的被害人周某某,并伪造多个已经找到口罩货源的微信截图,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被害人周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在新乡市**区**道**巷其家中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苏某某1.5万元,被告人苏某某收到钱后让人用一个口罩办理邮寄手续,生成运单后,随即取消运单,被告人苏某某将已经生成邮寄运单图片发给被害人周某某,谎称已经邮寄一万支口罩,并要求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尾款,后被害人周某某查询订单详情发现运单取消,与被告人苏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以口罩被查扣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之后拒接被害人周某某的电话和微信。被告人苏某某收到被害人周某某1.5万元口罩款后,用于赌博和还借款。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帮助被告人苏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当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将1.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罩、信封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路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某某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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