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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农场**队**号。因故意伤害他人,2018年10月22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8年11月6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察期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15日本院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7日寄押在海南省临高县看守所。2020年4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强,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7日改变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手机QQ、微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3日,苏某某在海南省临高县**医院租住的房屋里,通过手机盗用孔某某的QQ号添加孔某某的好友李某某,并谎称自己朋友住院需要手术费,自己先转钱给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再转账给自己的朋友,然后苏某某制作虚假转账给李某某的截图发送给李某某,再让李某某转账给苏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6500元。

2、2020年2月13日,苏某某在海南省临高县**医院租住的房屋里,通过手机盗用孔某某的QQ号添加孔某某的好友侯某某,并谎称自己朋友住院需要手术费,自己先转钱给被害人侯某某,侯某某再转账给自己的朋友,然后苏某某制作虚假转账截图发送给侯某某,让侯某某转账给苏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苏某某通过以上方式诈骗侯某某人民币1500元。

二、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因陈某甲(已判决)欲报复前女友王某甲,陈某甲便提议去打王某甲,被告人苏某某、陈某乙(不起诉)等人均表示同意后,由陈某甲携带一枚爆炸物“山猪炮”,苏某某、陈某乙各手持一把钩刀,一同驱车前往临高县**镇**村。到达**村**号陈某丙家附近后,陈某甲朝王某甲、曾某某等人所在位置投掷爆炸物“山猪炮”,“山猪炮”爆炸后,王某甲、曾某某等人跑进民宅内,陈某甲便从陈某乙手上夺下钩刀伙同苏某某一同持刀追赶王某甲、曾某某,被害人陈某丁上前阻拦时被苏某某持刀砍伤。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爆炸物残留物检出氯酸盐炸药爆炸残留成分,陈某丁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苏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手机、两把刀;

2.常住人口查询、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流水等书证;

3.证人孔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苏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燕        

书  记  员:王秋燕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一部手机;涉案财物两把刀, 

   现存放于临高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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