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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7********,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里**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覃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中午,横县陶圩镇人韦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因横县莲塘镇人前一天殴打了陶圩镇人,便商谋将莲塘镇人潘某甲骗至陶圩镇并扣下潘某甲,以此为由与莲塘镇人约架。被告人苏某某、覃某某知道韦某某等人要去打架后也参与进来。16时许,莲塘镇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乐某某、周某乙等人准备刀具、铁管等器械并纠集被害人杨某某等约20名莲塘镇人去到约架地点陶圩镇贵头桥附近等陶圩镇人。16时30分许,韦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苏某某、覃某某等人携带汽油瓶、刀具、铁管去到约架地点后,韦某某持汽油瓶、陈某乙、陈某甲各持一把刀、苏某某持铁管与覃某某等人冲向林某某等人。双方相距十多米时,乐某某先向韦某某等人投掷红牛罐炸弹,韦某某接着向林某某等人投掷点燃的汽油瓶致莲塘镇人潘某乙开去的摩托车发生燃烧。林某某等莲塘镇人随后撤退逃跑,陈某乙、陈某甲、苏某某、覃某某等人便持械追赶。杨某某逃跑过程中被陈某砍伤后背。苏某某、覃某某等人追赶约30多米没有追上莲塘镇人后停止追赶。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覃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在横县陶圩镇陶圩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管1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陈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覃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覃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贤丽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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