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汉族,大学文化,2001年12月1日至案发前历任北京**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销售主管、**部经理住北京********单元**(户籍地为北京市******号院**号楼**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26日被南通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6日被解除留置。 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北京**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间,北京**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北京**)以“广告费”、“咨询费”等名义,支付公司医药代表在经营推销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学术推广费用(又名学推费用)。学推费用包括各医药代表在经营推销药品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活动费用和开具该活动费用发票支付的手续费。公司规定,各医药代表可报支的开票手续费实报实销,最高不得超过该笔活动费用的10%。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北京**内设销售部门的医药主管,在报销其个人学推费用的过程中,通过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中心等多家广告公司开具发票38次,隐瞒实际开票手续费率为1.24%—5.89%的事实,以开票手续费10%的比例向公司报销,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460849.53元。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三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1582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0998.79元;

2.201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两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9176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9922.01元;

3.2010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两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386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7055.43元;

4.2010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6932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8620.11元;

5.2010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193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9262.08元;

6.2010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97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6599.95元;

7.2010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970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10024.6元;

8.2010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970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10309.09元;

9.2010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67300元的学推费用,其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8548.26元;

10.2010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8215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14604.66元;

11.2010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两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33165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6864.29元;

12.2010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两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3663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7243.68元;

13.2010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五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0194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20465.71元;

14.2010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两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38241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30059.39元;

15.2011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三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3058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5886.88元;

16.2011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三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1755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2738.95元;

17.2011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科技中心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9033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27323.27元;

18.2011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国际广告中心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3477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21774.48元;

19.2011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8248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20981.48元;

20.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12052元;

21.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432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8629.24元;

22.2011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两笔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2102.74元;

23.2011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三笔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0823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2600.77元;

24.2011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两笔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2189.98元;

25.2011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三笔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0958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2773.88元;

26.2012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三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36598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4413.08元;

27.2012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两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1890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3335.49元;

28.2012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7314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10126.29元;

29.2013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9568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4425.89元;

30.2013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968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5454.48元;

31.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524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5207.48元;

32.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61590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9838.98元;

33.2013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0736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6702.97元;

34.2013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广告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11305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12790.52元;

35.2013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咨询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2337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5007.18元;

36.2016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咨询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94975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9920元;

37.2016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咨询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937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5138.9元;

38.2016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咨询费”名义在公司报销一笔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73958元的学推费用,从中侵占开票手续费差额人民币8856.55元。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妻牟春蕾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北京**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人苏某某的履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文化交流中心、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北京**提供的2010-2016年苏某某报销推广费用的有关会计凭证(复印件)等;北京农商行提供的**文化交流中心、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铁

姜 伟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