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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职务侵占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身份证号码350582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县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市委员会**,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乡**号,现住**市站前大道新西南建材市**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苏某某和吴某某共同到**县22万千代变电站旁投资**隆林机电物流市场,同年12月25日,两人与**县民族社区的群众签订了期限为30年的土地租货协议。被告人苏某某和吴某某约定各出资50%共同投资约30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隆林**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由苏某某任**表兼董事长,吴某某任总**。

2012年,**公司的商铺开始出租产生收益,苏某某、吴某某两人各自开始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至2013年,吴某某收取租金90余万元,苏某某收取租金120余万元,因两人没有按约定方式进行对帐并分红,随后产生矛盾。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下发通知给承租户,取消吴某某对**公司的财务和市场管理资格,要求租户将租金、费用交至市场办公室或汇款到办公室人员指定的帐户。2014年,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县人民法院以无解散公司的法定及约定情形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人苏某某以其独资的**市**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黄某甲、欧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签订铺面租货协议,将**公司的商铺出租并收取租金。2015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以**公司名义,委托广西**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公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西**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苏某某的要求,制作虚假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资产清算报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9日核准注销**公司。2016年3月起,被告人苏某某开始以新成立的*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公司的商铺承租户签订铺面租赁协议及收取租金,直至案发。

**公司被注销后,被告人苏某某一直独自经营管理属全荣公司的资产(**公司建设的市场铺面),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28日间,被告人苏某某收取并侵吞**公司的铺面租金共人民币3798732.8元整。经评估,原**公司的资产在**公司注销时价值人民币260928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租赁合同、隆林**市场**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清单、记帐凭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黄某乙、某某甲、李某甲、某某乙、胡某某、石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笔录;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虚假材料注销**公司,并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彦伊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拾叁册、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3.冻结财产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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