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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职务侵占案)_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74********,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程度,原克东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克东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任克东县**镇**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所有土地私下承包给村民,并将土地承包费非法占为己有。

1.2012年1月30日,苏某某和**村村民杨某甲在**村委会办公室签订五荒土地承包合同,苏某某收取杨某甲土地承包费人民币30,000.00元。

2.2012年9月20日,苏某某和**村村民代某某在苏某某家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苏某某收取代某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5,000.00元。

3.2013年12月20日,苏某某和**村村民杨某乙在苏某某家中签订五荒土地承包合同,苏某某收取杨某乙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0,000.00元。

4.2015年5月21日,苏某某和**村村民张某某在苏某某家中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场交付给苏某某),谎称用于偿还村民陆某某的欠款。张某某的10,000.00元借款用土地承包费相抵。

5.2017年3月4日,苏某某和**村村民刘某某、孙某某在克东县客运站南一旅店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苏某某实际收取二人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000.00元。

综上,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土地承包款6次,合计人民币90,000.00元。

经侦查,苏某某2020年4月14日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过程、破案过程、户籍证明、**村第九、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辨认照片、五荒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借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表、**镇**村机动地台账、收据、说明等

2.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  健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羁押在依安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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