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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5月13日,宜州区北牙瑶族乡潘洞村白任屯的法定代表韦某乙、兰某某与陆某甲、唐某某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将本屯所有未造林的荒山出租给陆某甲、唐某某造林,租赁期限三十年,租金人民币42000元。荒山承包出去后韦某乙按每户600元的标准将租金发放到白任屯各户。2009年3月5日宜州区北牙瑶族乡潘洞村白任屯苏某甲等45户以荒山承包前未经群众讨论决定,荒山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25日原宜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苏某甲等45户的诉求,2010年2月2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2018年8月28日陆某甲、唐某某将此荒山租赁合同转让给韦某丙、陆某乙等人。2018年10月31日,韦某丙雇请工人到北牙乡潘洞村白任屯村背承包的荒山上做工,被告人吴某某、苏某乙、韦某甲伙同本村村民以林地有纠纷为由,使用纠缠、威胁等方式阻止韦某丙和陆某乙雇请的工人做工,造成工人不敢到荒山上除草和砍伐林木。2018年11月4日,韦某丙等人组织工人到承包的荒山上做工时,被告人韦某甲及白任屯的部分村民又以林地有纠纷为由,上山阻止工人做工,工人做工受阻返回工棚休息又被韦某甲等人驱赶,受害人陆某乙在劝阻的过程中还被韦某甲等人打成轻微伤。2019年3月13日,韦某丙等人组织工人到承包的荒山上做工时,被告人苏某甲及白任屯的部分村民又以林地有纠纷为由,上山阻止工人做工。2019年3月20日,应潘洞村白任屯群众的要求,北牙瑶族乡人民政府组织陆某乙、韦某丙方与潘洞村白任屯村民代表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作为白任屯村民代表的吴某某、韦某某、黄某某、苏某甲等人提出要求陆某乙等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补偿资金给白任屯方可开工伐木,伐木结束合同终止。陆某乙方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会上政府工作人员强调按法院判决执行,有异议的可走法律程序。2019年5月16日,经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后,韦某丙等人组织工人到荒山做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吴某某等人仍继续以林地有纠纷为由,到韦某丙等人承包的荒山地上阻拦工人做工。2019年5月21日,韦某丙雇请的工人在荒山上做工时,被告人韦某甲为泄愤继续以林地有纠纷为由阻止工人做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拦截、阻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2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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