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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等3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81********,汉族,初中毕业,河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郑东新区**小区**号楼(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67********,汉族,大专学历,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原阳县**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新郑市公安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为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先后多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纠集河南**投资担保公司多名未得到兑付的客户,至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郑市薛店镇开发的“**项目”工地及售楼部,采取堵门、锁门、断电、滋事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及楼房售卖,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及营销,多次被迫停工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郑州瑞华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公司被阻工期间损失价值为2482250元。另,由于苏某某等人多次阻工造成“**项目”延期交房,致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业主违约金85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钟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苏某某系首要分子,王某某、钟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春 莉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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