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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区**街道**村。2013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工人,住临沂市**区**街道**村。2006年7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临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一超),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工人,住临沂市**区**路**路**庄花园。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县人,农民工,住**县**镇**村。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被告人苏某某在临沂市**区**路**花园门口公交站牌下、**花园小区家中,先后向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及卢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7.2克,后被告人付某某又在**县**镇**村**庄等地,先后四次向张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临沂市**区**路**花园门口公交站牌下,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被告人付某某又在**县**镇**村,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海峰出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2019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临沂市**区**路**花园家中,以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付某某出售甲基苯胺约1克,后被告人付某某在**县**镇**村后,将该包毒品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海峰。

3、201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临沂市**区**路***花园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付某某出售甲基苯胺约0.6克,后被告人付某某在**县**镇**村,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海峰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县**村西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崔连杰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1克。

5、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市男子相托产约定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前往取毒,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联系王某乙驾车一同前往。二人取毒后,返回临沂市**区**花园小区苏某某住处,由被告人王某甲将毒品交给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住处将其中5克以5000元价格出售给卢某某。

6、2019年8月l9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再次联系**市男子相托产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至**市前往取毒,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搭载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前往。二人取毒后,返回临沂市**区**花园小区苏某某住处,由被告人王某甲将毒品交给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将其中10克以64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卢某某、张海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检察官助理:王倩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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