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72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96********,壮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小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95********,壮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等人经预谋对求职者实施诈骗,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等人利用网络平台,冒用“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名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使求职者来苏州市虎丘区等地面试,由被告人苏某某以办理押运证等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等人又分别虚构边框费、保险费等理由骗取求职者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5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办理上岗证为名骗取时某某2180元。
2.2018年9月29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办理押运证为名骗取佘某某198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0月间又虚构边框费等理由,骗取佘某某1540元。
3.2018年10月22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办理押运证等为名骗取王某丙248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0月29日又以办理其他证件为名骗取王某丙860元。同年11月9日,在王某丙报警后,退还2160元。
4.2018年11月23日,经被告人王某乙虚假招聘,王某乙以招工资料费为名骗取陈某甲27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2月2日以办证费为名骗取陈某甲1500元,当日即退还陈某甲200元。
5.2019年2月21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以招工资料费为名骗取连金某某27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3月1日以办理押运证为名骗取连金某某5260元。
6.2019年2月2日,经虚假招聘,以招工资料费为名骗取刘某甲27 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3月6日以办证费为名骗取刘某甲4300元。后退还刘某甲3700元。
7.2019年3月10日,经被告人王某乙虚假招聘,王某乙以招工资料费、住宿费等为名骗取范某某696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3月12日以办押运证等为名骗取范某某7300元,当日在范某某报警后,退还7700元。
8.2018年11月25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以招工资料费为名骗取李某甲27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1月28日以办押运证为名骗取李某甲8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22日又以边框费为名骗取李某甲680元。
9.2019年4月6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办证费为名骗取刘某甲3290元。
10. 2019年4月14日,经被告人王某乙虚假招聘,王某乙以招工资料费为名骗取孙某某36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4月15日以办证费为名骗取孙某某300元。
11. 2019年2月24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以体检费等为名骗取黄某甲345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2月25日以办理押运证等为名骗取黄某甲58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3月至4月间又虚构边框费等理由,骗取黄某甲7460元。
12.2019年2月23日,经虚假招聘,骗取邵某某245 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2月25日以办理押运证等为名骗取邵某某6286元。后于同年3月3日又虚构紫外线识别等理由骗取邵某某4680 元。
13.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办理押运证为名骗取宫某某1980元。
14.2018年9月26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办理押运证等为名骗取丁某某298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又虚构红外线扫描费等名义骗取丁某某11110元。
15.2018年11月16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骗取刘某乙207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1月22日以办证费为名骗取刘某乙1980元。
16.2018年8月3日,经被告人王某乙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办理跟单证为名骗取张某甲2000元。
17.2018年12月21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骗取王某丁307 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2月23日以办理上岗证为名骗取王某丁2000元。后王某甲于2019年1月3日又以办护照为名骗取王某丁980元。
18.2018年11月24日,经被告人王某乙虚假招聘,王某乙以招工资料费为名骗取张某乙154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1月25日以办证费等为名骗取张某乙4080元,于同年11月26日退还张某乙3580元。
19.2019年3月2日,经被告人王某乙虚假招聘,王某乙以招工资料费为名骗取韩某某36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3月3日以体检费为名骗取韩某某180元。后王某乙于2019年3月9日至3月21日又以快递费等名义骗取韩某某1840元。
20.2019年1月20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以招工资料费为名骗取谢某某245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2月10日以办理押运证为名骗取谢某某700元。
21.2019年5月2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以招工材料费、体检费为名骗取郑某某404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5月9日以办证费为名骗取郑某某200元。
22.2019年5月2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以以招工材料费、体检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乙404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5月9日以办证费为名骗取黄某乙100元。
23.2018年12月2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以报名费为名骗取池某某316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2月31日以培训费为名骗取池某某258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8日以材料费、体检费等为名骗取池某某1524元。
24.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虚假招聘,以办理押运证等为名骗取张某丙460元。
25.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虚假招聘,以办证费等为名骗取河某某2080元。
26.2018年8月19日,经被告人王某乙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押运证等为名骗取李某乙146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8月24日以证件审核费为名骗取李某乙680元。
27.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以办押运证为名骗取梁某某860元。
28.2018年10月1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押运证等为名骗取党某某、樊某某426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10月9日以从业资格证费为名骗取党某某、樊某某1160元。
29.2018年10月21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骗取关某某10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0月23日以押运证为名骗取关某某1980元,后退还关某某800元。
30.2018年11月6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王某甲骗取陈某乙218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1月13日以办证费等为名骗取陈某乙2280元。
31.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虚假招聘,以住宿费、服装费为名骗取黄某丙1000元。
32.2018年8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虚假招聘,以办押运证等为名骗取李某乙1580元。
33.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虚假招聘,以办押运证为名骗取王某戊1300元。
34.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虚假招聘,以办证费等为名骗取谭某某1780元。
35.2018年7月14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办证费为名骗取向某某1980元。
36.2018年10月11日,经被告人王某甲虚假招聘,被告人苏某某以办证费为名骗取陈某某1980元,当日退款陈某某100元。
37.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虚假招聘,以办证费等为名骗取许某某2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记录等;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佘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雪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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