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镇**嘎查**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镇**嘎查**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非法狩猎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9时,苏某甲、苏某乙二人在扎鲁特旗**林场南**处**自然保护区内,苏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越野摩托车拉着苏某乙,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摩托车、头灯、弹弓、木棍)等方式,捕杀的方法猎杀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玉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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