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45********,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徐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因园地之事发生纠纷。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苏某某四次去到与冯某某纠纷园地处将冯某某种植的紫茄、玉米、番薯、芝麻等农作物拔掉。经徐某某物价认定中心对冯某某被毁的农作物进行了物价认定:损失分别为975元;650元;600元;7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相关土地权属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价认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拔毁农作物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云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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