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农场**组。2012年8月2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应其朋友被害人宁某某(男,31岁)约请,到讷河市**服务中心帮忙,二人共同在服务中心居住。2020年3月27日9时至次日5时,苏某某利用事先得知的宁某某手机支付宝密码,趁宁某某熟睡之机,分四次将宁某某支付宝中人民币9,094元转账到自己支付宝中,其中人民币8,700元被苏某某用于网络赌博,苏某某以看病为由留下欠条后离开讷河。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在哈尔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苏某某书写欠条、苏某某支付宝记录、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笔录;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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