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小区**室。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撤销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九日(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3日)。2020年4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阿拉善盟**职工宿舍**室,盗窃被害人吕某某HTC牌606W型手机一部,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564.00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称述、被告人供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德善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830****;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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