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商议共同投资开发“资金盘”扫码软件项目,后苏某某以开发软件需两部手机操作为由,占用肖某某的手机并获取开机密码,后苏某某将自己的指纹录入肖某某手机的指纹管理系统。17日至25日,苏某某在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指纹认证多次操作肖某某的支付宝、微信及手机银行APP,将肖某某支付宝、微信绑定的广发银行储蓄卡212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42000元、中信银行贷记卡1000元、光大银行贷记卡8403元、广发银行贷记卡3000元、浦发银行贷记卡2999元、平安银行贷记卡5998元、花呗802元、网商贷1000元及肖某某妹妹转账的支付宝余额1000元,共计87402元转走,并将手机内相关记录、银行提醒短信删除。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从行政拘留所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某2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肖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电话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洁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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