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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小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东方市**镇**路**小区家中喝酒后到楼顶乘凉。途径六楼时,看到601房内住户没有关门,屋内客厅没有人,听到有人在洗澡,一部华为畅想10 Plus手机放在客厅凳子上,苏某某临时起意,进入房间将该手机盗走。次日苏某某通过手机QQ发布出售信息,于2020年3月19日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何某某。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格为1419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东方市八所镇建设南路新安家园路段被抓获。同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扣押涉案华为手机并于同月27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手机QQ截图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  霞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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