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现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本市**街道**村被害人瞿某某的**机械配件厂,窃得该厂二楼房间内的铝合金窗2扇。
2.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窜至本市**街道**村**机械配件厂,窃得该厂二楼房间内的铝合金窗2扇。
3.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窜至本市**街道**村**机械配件厂,窃得该厂二楼房间内的铝合金窗2扇、铝合金推门4扇。
4.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窜至本市**街道**村**机械配件厂,窃得该厂三楼房间内的铝合金窗4扇、铝合金推门4扇。
5.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窜至本市**街道**村**机械配件厂,窃得该厂二楼房间内的铝合金窗1扇,三楼房间内的铝合金窗5扇。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将上述窃得的铝合金窗的窗框及推门的门框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1100余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街道**村的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的窗框与门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瞿某某。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瞿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辨认笔录、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进松
检察官助理:林淼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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