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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0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村**号。1988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1992年因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小吃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涉案物品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葛 斌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67875****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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