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兴业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2时许,苏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酒店门前盗走了甘某某的一辆车牌为玉林JB**的电动车。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茂锋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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