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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某某**镇**社区**小区**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凌某某**镇电信广场旁边的“**”珠宝店,用其以前在该店购买的一枚女款金戒指经补差价后以旧换新购买了一枚新戒指,在等待店员写发票过程中,该店店员黄某某为了试戴该店戒指用于拍照发朋友圈做宣传,便脱下其个人的一枚金色的叶子形状的戒指放在柜台上,后又去接待其他的顾客,苏某某趁其不注意便将黄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戒指放进裤袋偷走。次日,被害人黄某某经查看该店的监控录像得知是苏某某所盗后打电话要求其归还戒指,但苏某某因害怕不敢承认,后黄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在苏某某的住宅依法搜查到被盗的戒指并依法予以扣押,破案后已发还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戒指价值1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丽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凌某某泗城镇**区**小区**出租房,1887782****。

2.监控视频一份,通话录音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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