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9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坡**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路**住宿**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村地铁站D出口停车场处,通过剪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绿色山地自行车。
2.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村地铁站Cl出口停车场处,通过剪锁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蓝白色捷安达牌自行车。
3.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地铁站B出口停车场处,通过剪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区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白色山地自行车。
4.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村地铁站C2出口停车场处,通过剪锁方式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蓝白色君圣牌20寸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1元)。
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北二路89号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钳子等物证;
2. 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购买凭证等书证;
3. 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区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材料;
7. 现场及沿途监控视频、讯问视频、抓获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萍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2把,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情况表》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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