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2007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某(男,在逃)到本市青羊区**街**号小区大门旁人行道上,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祖玛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1690元)一辆,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耗用,同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青羊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莉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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