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路经宜宾市翠屏区洞天街SQ饰品店时,发现店主即被害人冉某某将价值3289元的苹果XR手机放在桌子上,即趁冉某某招呼客人时将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冉某某4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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