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司机,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2日被准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晚上,在准格尔旗暖水乡大石圈煤矿华威公司生活区南侧空地处,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未锁车门的潍柴坦克3780型宽体自卸车破坏电门启动后盗走,后苏某某涂改车辆铭牌信息并驾驶该车辆到达乌海市骆驼山万晨煤矿运输土方获利。经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1947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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