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在新螺蛳湾一期市场C去4楼30号门旁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苏某某。经查: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入苏某某窜至到昆明市官渡区**期**楼**街**号商铺,将受害李某某在饭桌下面的包偷走,损失价值50元;2019年11月08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再次窜至到昆明市官渡区**期**楼**号商铺旁,将受害人马某某放在柜子里的包偷走,损失价值110元;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再次窜至到昆明市官渡区**期**楼**号商铺旁,将受害人张某某放在柜子里的包偷走,损失价值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军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附:案发时视频监控光盘三张;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本案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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