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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苏某某(小名: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宋晓东,云南萃峰(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5958****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使用小名“刘某某”与苑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后双方互加了微信,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苏某某在取得苑某某的信任后,多次向苑某某借钱,并获得苑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密码或登录验证码,后苏某某擅自将苑某某的微信密码更改,使用自己手机登录苑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或者在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苑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到自己或他人的微信、支付宝中,转账完成之后,苏某某将双方转账记录予以删除。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4日,苏某某在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共计11次从苑某某微信转走人民币897元,从支付宝转走人民币4566.6元;3次以苑某某名义在微信上向刘刚、陈莲心、曾智全分别借款人民币400元、600元、3500元后转到自己微信。苏某某已将上述财物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苏某某家属已赔偿苑某某人民币10000元,苑某某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苏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苑某某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曾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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