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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706243715,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家住大理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曾因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4月2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四驿路121号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浅蓝色“江苏爬坡王”牌三轮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辆价格无法鉴定。

2、2019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使用被害人唐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飞来寺仓库拉货的过程中将电动车盗走变卖。被盗车辆价格无法鉴定。

3、2019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三社段某某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绿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三轮车鉴定价格为1700.00元。

4、2019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滇西商务中心A1幢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福鑫洋牌三轮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辆价格无法鉴定。

5、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理市开发区巍山路329号“大理三川电线电缆经营部”内将被害人万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子里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格无法鉴定。

6、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福星村二社42号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500.00元。

7、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一号桥菜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老来笑养生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万家福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850.00元。

8、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10号辣子市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上海双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志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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