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区**号楼**单元101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鄂托克旗**镇**宾馆西巷子内,尾随醉酒的一男一女到他们居住的平房外面等候10分钟,见该男女聊天不睡觉,被告人苏某某先回到自己家中。
当日凌晨2时,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蒙K**白色哈弗H6越野车去踩点,随后步行至醉酒男女家外推门进去,趁一男一女在床上熟睡之际,被告人苏某某在床边的衣服下面翻到一个黑色女士提包,将提包内的一条金手链和一枚金戒指盗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一条黄金手链(重量为21.12克)和一枚黄金戒指(重量为7.03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苏某某家中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