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号街坊**号楼**单元**号,现住东胜区**老年公寓。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7号楼五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猫九代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305元。
2、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4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旺马小尚丁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497元。
3、2020年4月21日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园小区,盗走一辆红色鸿禧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80元。(涉案电动车已扣押)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2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呼毕图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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