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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芭乐KTV唱歌。2020年1月1日1时许,陈某某先行离开时将其手机遗落在KTV包厢内后被被告人苏某某捡到并带回家中。2020年1月1日7时至12时,被告人苏某某利用之前知道的密码,在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上用支付宝、微信软件先后转出9笔款项,数额共计人民币84000元,以用于购买游戏装备、偿还个人信用卡等,该过程被害人陈某某均不知情。当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陈某某时,亦未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其私下转账的事情。当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发现银行账户款项被盗后报警。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苏某某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6.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蔡国水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95939****。

2.移送卷宗二册和证据材料。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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