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家到达睢县**乡**村南北路路西的诊所,趁被害人吴某某在二楼熟睡之际,翻越被害人家 铁栅栏门,用手将被害人家北侧窗户防盗窗掰开,钻进室内。用被害人放在大厅桌子上的钥匙将抽屉打开,将抽屉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从屋内将大门打开,翻越铁栅栏门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父亲苏某甲打电话给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称被告人苏某某愿意前往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苏某某人口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现场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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