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衡阳市南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无钱进行网络赌博,遂利用其时任衡阳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辅警的身份便利,秘密盗取该派出所涉案财物保险柜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将派出所保管的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件盗走。 随后,苏某某使用谢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实名绑定其本人名下的1864110****微信号(微信昵称为“****,****,****”),再通过谢某某手机接受验证码的方式将该微信号绑定谢某某卡号为62155919050051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4月5日间,被告人苏某某陆续通过其1864110****的微信号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谢某某银行卡内的438383元钱转到其经常使用的1538601****(微信名为su66***,昵称为“*”)的微信号里,用于网络赌博和日常生活开支。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44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苹果手机1台;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月账单及转账记录、“*“微信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腾讯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刑事和解材料、现场照片、指认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卡内438383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赌博而盗窃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元英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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