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7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08年3月1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4月10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前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8日撤销),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明星酒楼附近路边,窃得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内的五个电瓶变卖。
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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