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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9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9********,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阳某某位于本区**街道**路**号**室房间,窃取OPPO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150元)一部后离开。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期间及目前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羁押能力。

2020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补充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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