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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90********,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盒马鲜生超市内,采用部分商品付款、部分商品不付款直接离开的方式,盗窃超市内多种商品(经鉴定,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482元)。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再次至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身份情况、部分赃物照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超市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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