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09 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5********,汉族,初中毕业, 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街**店内,趁该店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冯某某存放在该店内柜台上充电的华为P30手机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至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全部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谢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卷宗和证据名册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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