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住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日;于2017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西花港芙蓉园9-38门面房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426元。
当日10时许,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19时许,将苏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电瓶。现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嘉菁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侯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85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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