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三仓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先后2次实施盗窃行为,总涉案价值人民币908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建设工地**号房间,用同宿舍张某甲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注册绑定支付宝,通过支付宝从张某甲银行卡上转账20元为自己的手机充值话费,后两次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元、1500元,共计窃得张某甲人民币4520元。
2.2019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东台市三仓镇中桥桥北西侧、原饲料厂办公楼南侧东西水泥路上,将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羊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上午将电动三轮车变卖至226省道**岔路口张某乙的电动车店,获利1250元。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三仓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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