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盗窃于2019年9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实施盗窃三次,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清莲里小区***幢楼下,窃取浙H2V****蓝色本田轿车前排座位中间盒子内的500元人民币。

2.2018年7月26日3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荷花二路***号,窃取浙H53****白色福特轿车副驾驶室前储物盒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

3.2018年9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荷花一路****酒店地下车库,窃取浙H00****黑色奥迪Q5车内黄金叶等香烟若干、1400元人民币、月饼券、不老神通用券及Coach牌男士手提公文包等。

二、被告人苏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流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4、2019年1月10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地下停车场,窃取浙D7M****灰色大众轿车内的一只阿迪达斯双肩包,包内约有500元人民币。次日凌晨0时31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KTV门口,窃取浙GQ8****北京现代轿车内的一只咖啡色单肩包,包内有11张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郑某某、虞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清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