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6月 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来到灵川县九屋镇青狮潭水库九屋码头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个绿色塑料竹排及竹排上的发动机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某某被盗的竹排及发动机价值人民币29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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