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县**镇**号。2012年2月6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1日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32号楼下路边处,乘被害人赵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裤袋内的IPHONE 1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1.87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川
检察官助理 薛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明细》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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